机器人写出来的文章有版权吗?以全国首例人工智能文章版权案为例


来源:物联传媒   时间:2021-07-26 11:46:09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立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认为: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著作权保护的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而非思想观念本身,著作权法不保护任何的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对这点的理解很关键,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比如同样的星球大战的构思,不同的人的表达是不一样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就是这种表达方式,而不是说我拥有个idea后,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用这个idea。

所以,独创性是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定,不存在统一适用的标准,对于不同类型的创作,其独创性要求也是有所不同的。

一、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既要从外在表现形式上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又要判断该具有独创性表达是否来源于创作者本人或者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山东高院认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是对思想和事实对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要把握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自己独立完成,体现的是创作者的思想、判断或个性化选择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而对于独创性,可以通过拆字法,拆分为“独”+“创”来进行通俗化的理解。

1、独创性的“独”,即独立创作,是指劳动者独立创作,该劳动成果、智慧成果等是源于劳动者本人。

(1)从无到有。该劳动成果、智慧成果是由劳动者本人付出心血、汗水,从无到有地创造出来的,凝聚着劳动者无差别的智慧结晶,并且该成果通过某种载体呈现出来。

(2)差异性。该劳动成果、智慧成果与其他的劳动成果及智慧成果必须要有差异性,无论是基于原作品的二次创作,还是改编、汇编,必须能与他人的作品区分开来,尤其作品的核心部分必须有足够的差异化,要能体现出作者本人的思想,能让普通人一眼就能区分开来,通俗来讲,就是作品最低标准应当要反应“作者人格”,否则,该劳动成果只能是“复制品”、只是高级洗稿,甚至是侵犯了他人的版权,是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2、独创性的“创”,即创造、创新,是需要劳动者付出无差别的汗水,形成的智慧成果,是需要付出“汗水”和“心血”的,而非机械化的脑力劳动创作。

它不要求必须符合大师之作,或世人认可的审美程度,但必须是源于劳动者本人开动脑筋思考、付出时间和汗水,并能反映劳动者本人的思想、思考、价值观、观点或情感,或能承载一定的信息或具有一定的美感,才能谓之为作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创”的特性:

(1)智力投入。对于劳动成果的形成,必须要有智力投入,通俗来讲,就是在这个创作过程中有思考,有流过汗水,有苦思冥想,如果说投入是自动的或强制逻辑性的,轻轻松松可以获得的,比如“复制、黏贴”,那么这种投入产出的内容就不具有独创性。

(2)需要达到一定的量。著作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作品传递作者的思想、观点、看法,或者是从作品中获得信息或获得感官享受,这就要求劳动成果要达到一定的分量才能具有一定的深度,才能传递信息、传达思想,而这个“量”是无法用字数来划分,文字功底强的,如一首唐诗,寥寥16个字,却寓意深远,就是作品,如小学生的作品,虽然文字不够优美,且稚嫩,但它是由该学生经过独立思考,辛勤付出而形成的,就是作品。但如果是流水账文字,只是机械化的记录,没有为创作流过智力汗水,即便数千字也不能是作品。

二、机器人生成的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

判断机器人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该等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分两步:

第一步:应当从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经存在的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者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

在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必须要将人、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一个整体进行考量,分析三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关系。基于人工智能的“智慧”是设计者赋予的,在目前及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不可能超越人类的思想,脱离人独立思考行动,它只是人类为实现目的而使用的一种客体和工具,是受人类控制和支配的。因此,人工智能对创作的“介入”实质上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理念、观点、思想的体现和安排,人工智能生成物最终反映的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如果将三者独立开来,仅是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极其短暂的创作过程,仅依靠计算机系统既定的运算规则、算法和模版输出的结果视为一种创作,那就是把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与客观不符,且人工智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但人工智能的自动化生成,不是凭空出现,必须依赖于设计者的想法、构思、设计及安排,通过各种数据维度的拆解、规则重构、模型搭建、算法逻辑、样本风格等,结合用户标签特征,触发形成的,没有机器人背后的设计者,就不可能有人工智能。基于法律不能先于社会实现,在分析同类问题时,必须将人、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一个整体的过程予以考量。

在腾讯诉盈讯科技一案中,涉案Dreamwriter是由腾讯项目团队一手打造,团队包含了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编辑团队收集并提供较好的样例文章,并深度参与了文本模版升级迭代和设定触发条件,并对内容进行复查;产品团队主要评估产品需求,设计产品方案,把编辑团队的需求转变为可实现的产品方案;而技术团队则是负责具体实施系统开发落地、迭代维护工作。这就是对人和人工智能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分析和考量。

而如何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工智能和人之间的关联性呢?该案件是这么进行分析的,涉案文章创造流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的数据服务模块会大量收集并分析数据,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分析筛选,将有价值或符合要求的信息筛选出来,结合历史统计数据等内容,形成待检测的数据库;接着,Dreamwriter的触发器模块中设定了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待检测的数据库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的要求;当满足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时,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会自动进入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审校完毕后就会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表。通过对人工智能对生成物的自动化生成的步骤拆解,可以直观感知到涉案文章的生成是跟人工智能有直接关联的。最后,将人、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个整体考量,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版的选择和预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设计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脱离了这个设计团队,也不可能存在涉案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实现。

因此,综合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分析,该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源于设计团队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通过工具Dreamwriter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满足著作权法对文章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第二步:应当从涉案文章中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思想、判断及表达方式的技巧等因素。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具体认定人工智能设计或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会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这种行为与生成物的特定表现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具体而言,如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使用者在数据标准、数据模型、样本风格、算法逻辑等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定表现形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就可以认定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反映了设计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在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涉案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统是由原告腾讯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涉案文章都是由Dreamwriter根据算法模型及数据分析后,自动化生成的。腾讯主张,涉案文章是由腾讯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原告腾讯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原告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快速完成并发表。主要观点是机器人Dreamwriter对文章的生成不是机械化的,而是整个项目团队,通过个性化的选择、判定,最终设计出来的,并且Dreamwriter会根据设计者或使用者的不同需求,触发各种数据因素、使用不同的数据模型、样本风格等,最终呈现出使用者所需要的文章,是具有独创性的。

综上,在传统的文艺创作产生的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中,我们一般只需要从其表现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分析即可,但这个前提就是这类型的案子的作品的表现形式来源于人类,但作品的表现形式来源于人工智能时,就必须要从其生成过程来分析人和其生成物之间的关系。

三、机器人生成的文章的著作权所有人是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法律不能先于现实实现,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只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另外一种是拟制主体,如公司、企业、非企业法人,拟制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有承担责任的资本金。但机器人不是人,也不是拟制主体,机器人不具有法律主体属性。另一方面,基于目前及比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人工智能的“智能”是设计者赋予的,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设计者的想法和意志的体现,暂时不可能具备超脱于人类控制而独立思考的能力。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只能是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来对待。人工智能是没有智慧、智力、思想,是受人类支配和控制的,因此,无论人工智能多么强大,它也不可能作为人而成为法律主体,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只能是创造出它来的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以,机器人创作出来的作品,著作权人也只能是设计出这个机器或使用这个机器的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设计者或使用者必须对机器人创作出的作品这一自动化生成的过程,有付出劳动,有作出智力贡献,才能成为作品的版权人。如果仅是采购了Dreamwriter的系统来生成文字,购买者不可能是该文章的版权人。

腾讯诉盈讯科技一案中,法院也认可了上述观点,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腾讯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了腾讯对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对需求和意图,是腾讯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

腾讯诉盈讯科技一案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例,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的认定及判断步骤,并对如何看待人、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进行了探析和尝试,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2019年伦敦大会有关决议曾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于生成过程没有人类干预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什么情况下属于人类干预的行为呢?决议中提到“若用以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筛选标准系人类选择确定的,则该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获得版权保护”。决议传递了一个原则,法律不能成为制约科技发展的障碍,既要通过权利保护的方式激发人们创造,同时也要合理分配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商业利益的保护,确定权利保护边界,形成良好的互利共赢的发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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